合同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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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宁 北京公司法务
合同纠纷中,在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此后原告能否另诉合同解除?特别是如果继续履行判决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权益仍然未能得到实现时,其是否可以另诉被告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一、观点分歧:可诉与不可诉
司法实务中,对于本文所述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告另诉合同解除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针对同一个合同,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是两项不能并存的请求。在前诉已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准许另诉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前后两个判决相互矛盾,从而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另行起诉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准许另诉合同解除,反对观点所持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判决继续履行时,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再从合同纠纷法律救济角度考虑,在前述判决作出的后续履行阶段,也会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性客观事由。一旦判决后出现了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当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否认当事人一方可以另诉解除合同,即意味着当事人在整个合同存续中只能有一次选择解除合同的机会。一旦未能选择就将彻底失去解除合同的可能。特别是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仍不允许原告另诉解除合同,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当前诉继续履行判决执行不能时,应当属于出现了“新的事实”的情形。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故前诉继续履行判决经执行程序仍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出现了“新的事实”,从而原告可以再次提起新的诉讼。
二、实务中的六个司法案例
经过查找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笔者选取了两组六个案例,各有三个案例分别持不认可另诉和认可另诉的裁判观点。简要归纳整理基本案情和法院观点如下。
案例列表
(一)否认可以再诉解除合同的意见
否认可以再诉合同解除的意见的理由,主要是再诉合同解除将导致与在先的继续履行判决相互矛盾,从而构成与在先诉讼的重复起诉。
1.(2018)渝0106民初21173号,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与李秀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院已经作出(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符合认定为重复起诉的条件,理由是:1、本案与(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2、根据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与李秀民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约定,李秀民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应按日向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李秀民按购房总价款的20%向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在(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李秀民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违约金,其实质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权既已放弃,并经法院作出裁判,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不能再继续行使。(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案件裁判结果。如本案作出判决,会导致后判否定前判、产生前后两个截然相反的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也损害李秀民的合法权益……在(2017)渝0106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秀民未主动履行,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数次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能执行到位,属于执行不能,而非客观不能。因为李秀民作为被执行人,其诉讼主体并未消亡,本案的标的物即案涉房屋尚在,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权利。因此,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事实”。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2.(2016)黔06民终1256号,张月珍、冯大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4)德民初字第20号案件属重复诉讼,依据充分。张月珍上诉提出因(2014)德民初字第20号案件执行不能的新事实提出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经核实,因张月珍提出冯大辉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德江县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0号、(2014)铜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月珍、冯大辉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协议书》4年零1个月5天。现张月珍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张月珍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现新的事实,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冯大辉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判决。张月珍前后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张月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3.(2018)川01民终17119号,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与(2015)川民终字第1018号案相同,虽三才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但其诉求系以合同解除为基础,主张解除的法律后果即确认股权权属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返还,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要求聚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才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三才公司上诉主张,因聚宝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出现了新的事实,三才公司有权依据新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才公司在提起前诉时本可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其选择诉请合同继续履行。其次,在前诉生效判决作出前后,聚宝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一种持续存在的事实。三才公司在前诉生效判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裁定冻结了聚宝公司的相关财产;三才公司在该案执行中主动申请撤销执行,可见(2015)川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并非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综上,聚宝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不属于新的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的情形。三才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支持可以再诉解除合同的意见
支持可以再诉解除合同的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继续履行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属于“新的事实”,从而可以再诉解除合同。
1.(2019)苏04民终289号,上海倍崧添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苏0482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据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2011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是继续履行。第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而在履行该判决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无法继续履行,而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处理后,该合同仍然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华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应属于产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华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2.(2019)琼96民终1863号,欧超群与海南龙浴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双方因前诉纠纷诉至法院,龙浴公司反诉欧超群请求解除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因欧超群未履行支付3575096元购房款的义务,案经本院执行未发现欧超群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告知书以此理由告知龙浴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为欧超群未履行支付3575096元购房款义务,龙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向法院请求解除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欧超群认为龙浴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认为,前诉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亦同时判决欧超群应向龙浴公司支付3575096元购房款义务,龙浴公司收到欧超群支付完全款后后再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龙浴公司卖房的目的是获得相应的购房款,因未收到3575096元购房款,案经执行程序,因欧超群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龙浴公司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欧超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事实属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之后新产生的新的违约事实,龙浴公司是基于所发生的新的违约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依据前诉的事实基础为依据,故不属于重复起诉。欧超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6)闽民申2779号,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轻工公司能否以讼争《和解协议》为据诉请解除与居泰安公司的租赁关系及要求居泰安公司和其他次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搬离讼争房产。虽然讼争《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星鲨制药的后续权利义务(含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由轻工公司承继”,并约定如居泰安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轻工公司可申请恢复对1888号案的执行。轻工公司亦申请恢复对1888号案的执行,但轻工公司不是1888号案的当事人,客观上依法不能产生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系在1888号案之外,另行约定了居泰安公司应搬离讼争房产的条件和期限,轻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居泰安公司搬离讼争房产系基于其认为《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条件已成就的新事实,居泰安公司则主张该约定条件并未成就,故应当在诉讼中审查《和解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居泰安公司搬离讼争房产的条件是否成就并作出实体判断。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居泰安公司又将讼争房产转租给本案第三人,客观上产生了新的租赁事实,在讼争房产实际由本案第三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仅恢复对1888号案的执行,不能彻底解决讼争房产所面临的腾空和搬离问题。综上,讼争《和解协议》对轻工公司而言是基于承继星鲨制药后续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仅属于执行和解性质,轻工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居泰安公司应当搬离讼争房产的条件以及《和解协议》签订后新形成的租赁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案例小结
上述两类六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上虽然一类是支持可以再诉,一类否定可以再诉,但细究各自的理由,其实都认为在有给付支付无法履行这一“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再诉解除合同。两类判决的区别只是对“新的事实”的是否存在的认定标准不一,即案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在先的继续履行判决客观上能够继续执行存在不同认识,而非认为原告不能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三、“新的事实”的类型化梳理
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多种情形。如前所述,前诉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时,合同法律关系继续存在。以民法典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将能够作为另诉的“新的事实”的解除事项类型化为以下几类:
一是当事人双方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就合同解除另行协商一致。该种情况如果符合执行和解的情形,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二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三是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而执行不能的。该种情况实际上意味着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经执行程序确定的履行不能的情况,亦属前诉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的情况。
但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时,原告能否另诉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此时应综合考虑已履行部分义务占全部义务的比例、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原告另诉解除合同时是否能够对被告已履行部分进行返还等因素,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后综合判定。
四、另诉判决合同解除后,前诉判决及相应执行程序的处理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另诉合同解除的诉请得到支持后,前诉继续履行的判决及相应执行程序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另诉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是基于新的事实做出,并非前诉判决错误。前诉判决无须撤销。基于前诉判决产生的执行程序,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裁定终结执行。原因在于此时另诉的合同解除判决已经生效,前诉继续履行判决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
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又另诉合同解除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时,已履行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鉴于前诉继续履行判决不需要撤销,因此不存在执行回转等问题。对已履行部分的返还,应当在另案的合同解除之诉中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 吴宁|前诉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可否再诉合同解除? 来自审判研究 –> 00:00 20:33 后退15秒 倍速 快进1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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